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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使用
时间:2007-1-30 11:06:09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本部门和工商部门、国家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3、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1) 原税务登记证;
  (2) 统一代码证书;
  (3) 居民身份证;
  (4)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 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应当自遗失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登记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县级以上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登记证件。
  5、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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